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李舜姬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李榮仁
李建忠 李建祥 柯勝吉李隆 柯建忠 蔡瓊英 李月鳳李久美 李品樺 李春順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被告 陳義峰
陳彥昌 陳依慧 陳美杏 張鈴敏 陳淑媛 李毅然 李俊儀 李銀境 李銀龍李麗雲 劉芳春 李柏翰 李育燕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李慈敏 李思穎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朱秀月 李東信 李長庚 李慧如 李惠欣 李妍佳 李榮豐 李春馨 李淑惠 李芷瑄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被告 李榮盛
陳梅 兼法定代理人 李根葉 被告 李清水
陳寶珠 李吉相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李沛璇 李情念 李美玲 李瑞麟 李姿儀 李權峰 李晏如 李育如 李峻安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被告 張國書 (兼 張碧潭 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榮 (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敏 (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惠 (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美 李百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頁),嗣被告張碧潭於107年7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37頁),全體繼承人為原即為被告之長男張國書、次男張國榮、長女張惠敏、次女張淑惠,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37至141頁),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榮仁、李建忠、李建祥、 柯李隆 、柯建忠、蔡瓊英、李月鳳、 巫李久美 、李品樺、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李銀境、李銀龍、 吳李麗雲 、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李榮盛、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有建築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係原告與被告李榮仁、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共有,同巷66號房屋為訴外人 李英環 、李 沈鶴子 共有,同巷68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被告柯李隆、柯建忠、柯勝吉共有,另上開68號房屋旁未編訂門牌房屋為被告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共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榮仁、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忠、李建祥、柯勝吉、柯李隆、柯建忠、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順、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李銀境、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盛、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與現況使用方式相近。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亦同意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54.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榮仁、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依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1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忠、李建祥、柯勝吉、柯李隆、 柯李忠 、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順、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李銀境、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盛、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柯勝吉、李春順、李春長、李榮盛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並未能消滅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片面所述上揭占有情形,係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李英環、李沈鶴子自行占有,並無合法權源,且均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實際占有人究竟為何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均有不明,原告主張其上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與現況使用方式相近,並非屬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分給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有利於原告就土地整體開發,倘原告不願採此種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由買得土地之人整體開發,較能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榮仁、李建忠、李建祥、柯李隆、柯建忠、蔡瓊英、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李銀境、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8至21頁、本院卷二第264至281頁),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雖被告柯勝吉、李春順、李春長、李榮盛均表示不同意分割,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56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甚微,詳如附表二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8至21頁、本院卷二第264至
281頁)。若採原告主張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榮仁、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忠、李建祥、柯勝吉、柯李隆、柯建忠、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順、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李銀境、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盛、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未能消滅共有關係,且被告李榮仁、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並未同意願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李建忠、李建祥、柯勝吉、柯李隆、柯建忠、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順、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李銀境、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盛、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亦未同意願就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此種分割方法,難認適當。若採被告朱秀月、李東信、李長
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主張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分給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惟因補償金額甚鉅,原告無力負擔,此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此種分割方法,亦難認適當。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且原告與被告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均同意採此種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七、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永平│三│316││567│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號││││├─┼──┼────┼───────┤││原告│李舜姬│96分之13│├─┼──┼────┼───────┤│1│被告│李榮仁│16分之2│├─┼──┼────┼───────┤│2│被告│李建忠│32分之1│├─┼──┼────┼───────┤│3│被告│李建祥│32分之1│├─┼──┼────┼───────┤│4│被告│柯勝吉│32分之1│├─┼──┼────┼───────┤│5│被告│柯李隆│64分之3│├─┼──┼────┼───────┤│6│被告│柯建忠│64分之3│├─┼──┼────┼───────┤│7│被告│蔡瓊英│16分之2│├─┼──┼────┼───────┤│8│被告│李月鳳│ 公同 共有│├─┼──┼────┤16分之1││9│被告│巫李久美││├─┼──┼────┤││10│被告│李品樺││├─┼──┼────┤││11│被告│李春順││├─┼──┼────┤││12│被告│李春長││├─┼──┼────┤││13│被告│陳義峰││├─┼──┼────┤││14│被告│陳彥昌││├─┼──┼────┤││15│被告│陳依慧││├─┼──┼────┤││16│被告│陳美杏││├─┼──┼────┼───────┤│17│被告│張鈴敏│32分之5│├─┼──┼────┼───────┤│18│被告│陳淑媛│72分之2│├─┼──┼────┼───────┤│19│被告│李毅然│72分之2│├─┼──┼────┼───────┤│20│被告│李俊儀│72分之2│├─┼──┼────┼───────┤│21│被告│李銀境│公同共有│├─┼──┼────┤16分之2││22│被告│李銀龍││├─┼──┼────┤││23│被告│吳李麗雲││├─┼──┼────┤││24│被告│劉芳春││├─┼──┼────┤││25│被告│李柏翰││├─┼──┼────┤││26│被告│李育燕││├─┼──┼────┤││27│被告│李慈敏││├─┼──┼────┤││28│被告│李思穎││├─┼──┼────┤││29│被告│朱秀月││├─┼──┼────┤││30│被告│李東信││├─┼──┼────┤││31│被告│李長庚││├─┼──┼────┤││32│被告│李慧如││├─┼──┼────┤││33│被告│李惠欣││├─┼──┼────┤││34│被告│李妍佳││├─┼──┼────┤││35│被告│李榮盛││├─┼──┼────┤││36│被告│李榮豐││├─┼──┼────┤││37│被告│李春馨││├─┼──┼────┤││38│被告│李淑惠││├─┼──┼────┤││39│被告│李芷瑄││├─┼──┼────┤││40│被告│陳梅││├─┼──┼────┤││41│被告│李清水││├─┼──┼────┤││42│被告│李根葉││├─┼──┼────┤││43│被告│陳寶珠││├─┼──┼────┤││44│被告│李吉相││├─┼──┼────┤││45│被告│李沛璇││├─┼──┼────┤││46│被告│李情念││├─┼──┼────┤││47│被告│李美玲││├─┼──┼────┤││48│被告│李瑞麟││├─┼──┼────┤││49│被告│李姿儀││├─┼──┼────┤││50│被告│李權峰││├─┼──┼────┤││51│被告│李晏如││├─┼──┼────┤││52│被告│李育如││├─┼──┼────┤││53│被告│李峻安││├─┼──┼────┤││54│被告│張國書││├─┼──┼────┤││55│被告│張國榮││├─┼──┼────┤││56│被告│張惠敏││├─┼──┼────┤││57│被告│張淑惠││├─┼──┼────┤││58│被告│李春美││├─┼──┼────┤││59│被告│李百蓮││└─┴──┴────┴───────┘附表三之一┌─┬──┬────┬─────────┐│編│稱謂│姓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號│││應有部分│├─┼──┼────┼─────────┤││原告│李舜姬│180分之39│├─┼──┼────┼─────────┤│1│被告│李榮仁│180分之36│├─┼──┼────┼─────────┤│2│被告│蔡瓊英│180分之36│├─┼──┼────┼─────────┤│3│被告│張鈴敏│180分之45│├─┼──┼────┼─────────┤│4│被告│陳淑媛│180分之8│├─┼──┼────┼─────────┤│5│被告│李毅然│180分之8│├─┼──┼────┼─────────┤│6│被告│李俊儀│180分之8│└─┴──┴────┴─────────┘附表三之二┌─┬──┬────┬─────────┐│編│稱謂│姓名│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號│││應有部分│├─┼──┼────┼─────────┤│1│被告│李建忠│24分之2│├─┼──┼────┼─────────┤│2│被告│李建祥│24分之2│├─┼──┼────┼─────────┤│3│被告│柯勝吉│24分之2│├─┼──┼────┼─────────┤│4│被告│柯李隆│24分之3│├─┼──┼────┼─────────┤│5│被告│柯建忠│24分之3│├─┼──┼────┼─────────┤│6│被告│李月鳳│公同共有│├─┼──┼────┤24分之4││7│被告│巫李久美││├─┼──┼────┤││8│被告│李品樺││├─┼──┼────┤││9│被告│李春順││├─┼──┼────┤││10│被告│李春長││├─┼──┼────┤││11│被告│陳義峰││├─┼──┼────┤││12│被告│陳彥昌││├─┼──┼────┤││13│被告│陳依慧││├─┼──┼────┤││14│被告│陳美杏││├─┼──┼────┼─────────┤│15│被告│李銀境│公同共有│├─┼──┼────┤24分之8││16│被告│李銀龍││├─┼──┼────┤││17│被告│吳李麗雲││├─┼──┼────┤││18│被告│劉芳春││├─┼──┼────┤││19│被告│李柏翰││├─┼──┼────┤││20│被告│李育燕││├─┼──┼────┤││21│被告│李慈敏││├─┼──┼────┤││22│被告│李思穎││├─┼──┼────┤││23│被告│朱秀月││├─┼──┼────┤││24│被告│李東信││├─┼──┼────┤││25│被告│李長庚││├─┼──┼────┤││26│被告│李慧如││├─┼──┼────┤││27│被告│李惠欣││├─┼──┼────┤││28│被告│李妍佳││├─┼──┼────┤││29│被告│李榮盛││├─┼──┼────┤││30│被告│李榮豐││├─┼──┼────┤││31│被告│李春馨││├─┼──┼────┤││32│被告│李淑惠││├─┼──┼────┤││33│被告│李芷瑄││├─┼──┼────┤││34│被告│陳梅││├─┼──┼────┤││35│被告│李清水││├─┼──┼────┤││36│被告│李根葉││├─┼──┼────┤││37│被告│陳寶珠││├─┼──┼────┤││38│被告│李吉相││├─┼──┼────┤││39│被告│李沛璇││├─┼──┼────┤││40│被告│李情念││├─┼──┼────┤││41│被告│李美玲││├─┼──┼────┤││42│被告│李瑞麟││├─┼──┼────┤││43│被告│李姿儀││├─┼──┼────┤││44│被告│李權峰││├─┼──┼────┤││45│被告│李晏如││├─┼──┼────┤││46│被告│李育如││├─┼──┼────┤││47│被告│李峻安││├─┼──┼────┤││48│被告│張國書││├─┼──┼────┤││49│被告│張國榮││├─┼──┼────┤││50│被告│張惠敏││├─┼──┼────┤││51│被告│張淑惠││├─┼──┼────┤││52│被告│李春美││├─┼──┼────┤││53│被告│李百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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