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李舜姬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李榮仁
李建忠 李建祥 柯勝吉 柯 李隆 柯建忠 蔡瓊英 李月鳳 巫 李久美 李品樺 李春順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被告 陳義峰
陳彥昌 陳依慧 陳美杏 張鈴敏 陳淑媛 李毅然 李俊儀 李銀境 李銀龍 吳 李麗雲 劉芳春 李柏翰 李育燕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李慈敏 李思穎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朱秀月 李東信 李長庚 李慧如 李惠欣 李妍佳 李榮豐 李春馨 李淑惠 李芷瑄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被告 李榮盛
陳梅 兼法定代理人 李根葉 被告 李清水
陳寶珠 李吉相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李沛璇 李情念 李美玲 李瑞麟 李姿儀 李權峰 李晏如 李育如 李峻安 法定代理人 林文玲 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被告 張國書 (兼 張碧潭 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榮 (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敏 (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惠 (兼張碧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美 李百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4頁),嗣被告張碧潭於107年7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37頁),全體繼承人為原即為被告之長男張國書、次男張國榮、長女張惠敏、次女張淑惠,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37至141頁),原告於107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榮仁、李建忠、李建祥、 柯李隆 、柯建忠、蔡瓊英、李月鳳、 巫李久美 、李品樺、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李銀境、李銀龍、 吳李麗雲 、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李榮盛、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有建築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係原告與被告李榮仁、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共有,同巷66號房屋為訴外人 李英環 、李 沈鶴子 共有,同巷68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為被告柯李隆、柯建忠、柯勝吉共有,另上開68號房屋旁未編訂門牌房屋為被告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共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榮仁、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忠、李建祥、柯勝吉、柯李隆、柯建忠、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順、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李銀境、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盛、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與現況使用方式相近。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亦同意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54.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榮仁、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依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1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忠、李建祥、柯勝吉、柯李隆、 柯李忠 、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順、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李銀境、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盛、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柯勝吉、李春順、李春長、李榮盛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為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並未能消滅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甚微,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片面所述上揭占有情形,係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李英環、李沈鶴子自行占有,並無合法權源,且均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實際占有人究竟為何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均有不明,原告主張其上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與現況使用方式相近,並非屬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分給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有利於原告就土地整體開發,倘原告不願採此種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由買得土地之人整體開發,較能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榮仁、李建忠、李建祥、柯李隆、柯建忠、蔡瓊英、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李銀境、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士調字卷第8至21頁、本院卷二第264至281頁),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雖被告柯勝吉、李春順、李春長、李榮盛均表示不同意分割,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定。又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56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甚微,詳如附表二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士調字卷第8至21頁、本院卷二第264至
281頁)。若採原告主張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榮仁、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忠、李建祥、柯勝吉、柯李隆、柯建忠、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順、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李銀境、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盛、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按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未能消滅共有關係,且被告李榮仁、蔡瓊英、張鈴敏、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並未同意願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被告李建忠、李建祥、柯勝吉、柯李隆、柯建忠、李月鳳、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順、李春長、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李銀境、李銀龍、吳李麗雲、劉芳春、李柏翰、李育燕、李慈敏、李思穎、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盛、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陳梅、李清水、李根葉、陳寶珠、李吉相、李沛璇、李情念、李美玲、李瑞麟、李姿儀、李權峰、李晏如、李育如、李峻安、張國書、張國榮、張惠敏、張淑惠、李春美、李百蓮亦未同意願就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此種分割方法,難認適當。若採被告朱秀月、李東信、李長
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主張之原物分配分割方法,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分給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惟因補償金額甚鉅,原告無力負擔,此業據原告 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此種分割方法,亦難認適當。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且原告與被告朱秀月、李東信、李長庚、李慧如、李惠欣、李妍佳、李榮豐、李春馨、李淑惠、李芷瑄均同意採此種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七、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婉萱附表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士林區│永平│三│316││567│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號││││├─┼──┼────┼───────┤││原告│李舜姬│96分之13│├─┼──┼────┼───────┤│1│被告│李榮仁│16分之2│├─┼──┼────┼───────┤│2│被告│李建忠│32分之1│├─┼──┼────┼───────┤│3│被告│李建祥│32分之1│├─┼──┼────┼───────┤│4│被告│柯勝吉│32分之1│├─┼──┼────┼───────┤│5│被告│柯李隆│64分之3│├─┼──┼────┼───────┤│6│被告│柯建忠│64分之3│├─┼──┼────┼───────┤│7│被告│蔡瓊英│16分之2│├─┼──┼────┼───────┤│8│被告│李月鳳│ 公同 共有│├─┼──┼────┤16分之1││9│被告│巫李久美││├─┼──┼────┤││10│被告│李品樺││├─┼──┼────┤││11│被告│李春順││├─┼──┼────┤││12│被告│李春長││├─┼──┼────┤││13│被告│陳義峰││├─┼──┼────┤││14│被告│陳彥昌││├─┼──┼────┤││15│被告│陳依慧││├─┼──┼────┤││16│被告│陳美杏││├─┼──┼────┼───────┤│17│被告│張鈴敏│32分之5│├─┼──┼────┼───────┤│18│被告│陳淑媛│72分之2│├─┼──┼────┼───────┤│19│被告│李毅然│72分之2│├─┼──┼────┼───────┤│20│被告│李俊儀│72分之2│├─┼──┼────┼───────┤│21│被告│李銀境│公同共有│├─┼──┼────┤16分之2││22│被告│李銀龍││├─┼──┼────┤││23│被告│吳李麗雲││├─┼──┼────┤││24│被告│劉芳春││├─┼──┼────┤││25│被告│李柏翰││├─┼──┼────┤││26│被告│李育燕││├─┼──┼────┤││27│被告│李慈敏││├─┼──┼────┤││28│被告│李思穎││├─┼──┼────┤││29│被告│朱秀月││├─┼──┼────┤││30│被告│李東信││├─┼──┼────┤││31│被告│李長庚││├─┼──┼────┤││32│被告│李慧如││├─┼──┼────┤││33│被告│李惠欣││├─┼──┼────┤││34│被告│李妍佳││├─┼──┼────┤││35│被告│李榮盛││├─┼──┼────┤││36│被告│李榮豐││├─┼──┼────┤││37│被告│李春馨││├─┼──┼────┤││38│被告│李淑惠││├─┼──┼────┤││39│被告│李芷瑄││├─┼──┼────┤││40│被告│陳梅││├─┼──┼────┤││41│被告│李清水││├─┼──┼────┤││42│被告│李根葉││├─┼──┼────┤││43│被告│陳寶珠││├─┼──┼────┤││44│被告│李吉相││├─┼──┼────┤││45│被告│李沛璇││├─┼──┼────┤││46│被告│李情念││├─┼──┼────┤││47│被告│李美玲││├─┼──┼────┤││48│被告│李瑞麟││├─┼──┼────┤││49│被告│李姿儀││├─┼──┼────┤││50│被告│李權峰││├─┼──┼────┤││51│被告│李晏如││├─┼──┼────┤││52│被告│李育如││├─┼──┼────┤││53│被告│李峻安││├─┼──┼────┤││54│被告│張國書││├─┼──┼────┤││55│被告│張國榮││├─┼──┼────┤││56│被告│張惠敏││├─┼──┼────┤││57│被告│張淑惠││├─┼──┼────┤││58│被告│李春美││├─┼──┼────┤││59│被告│李百蓮││└─┴──┴────┴───────┘附表三之一┌─┬──┬────┬─────────┐│編│稱謂│姓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號│││應有部分│├─┼──┼────┼─────────┤││原告│李舜姬│180分之39│├─┼──┼────┼─────────┤│1│被告│李榮仁│180分之36│├─┼──┼────┼─────────┤│2│被告│蔡瓊英│180分之36│├─┼──┼────┼─────────┤│3│被告│張鈴敏│180分之45│├─┼──┼────┼─────────┤│4│被告│陳淑媛│180分之8│├─┼──┼────┼─────────┤│5│被告│李毅然│180分之8│├─┼──┼────┼─────────┤│6│被告│李俊儀│180分之8│└─┴──┴────┴─────────┘附表三之二┌─┬──┬────┬─────────┐│編│稱謂│姓名│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號│││應有部分│├─┼──┼────┼─────────┤│1│被告│李建忠│24分之2│├─┼──┼────┼─────────┤│2│被告│李建祥│24分之2│├─┼──┼────┼─────────┤│3│被告│柯勝吉│24分之2│├─┼──┼────┼─────────┤│4│被告│柯李隆│24分之3│├─┼──┼────┼─────────┤│5│被告│柯建忠│24分之3│├─┼──┼────┼─────────┤│6│被告│李月鳳│公同共有│├─┼──┼────┤24分之4││7│被告│巫李久美││├─┼──┼────┤││8│被告│李品樺││├─┼──┼────┤││9│被告│李春順││├─┼──┼────┤││10│被告│李春長││├─┼──┼────┤││11│被告│陳義峰││├─┼──┼────┤││12│被告│陳彥昌││├─┼──┼────┤││13│被告│陳依慧││├─┼──┼────┤││14│被告│陳美杏││├─┼──┼────┼─────────┤│15│被告│李銀境│公同共有│├─┼──┼────┤24分之8││16│被告│李銀龍││├─┼──┼────┤││17│被告│吳李麗雲││├─┼──┼────┤││18│被告│劉芳春││├─┼──┼────┤││19│被告│李柏翰││├─┼──┼────┤││20│被告│李育燕││├─┼──┼────┤││21│被告│李慈敏││├─┼──┼────┤││22│被告│李思穎││├─┼──┼────┤││23│被告│朱秀月││├─┼──┼────┤││24│被告│李東信││├─┼──┼────┤││25│被告│李長庚││├─┼──┼────┤││26│被告│李慧如││├─┼──┼────┤││27│被告│李惠欣││├─┼──┼────┤││28│被告│李妍佳││├─┼──┼────┤││29│被告│李榮盛││├─┼──┼────┤││30│被告│李榮豐││├─┼──┼────┤││31│被告│李春馨││├─┼──┼────┤││32│被告│李淑惠││├─┼──┼────┤││33│被告│李芷瑄││├─┼──┼────┤││34│被告│陳梅││├─┼──┼────┤││35│被告│李清水││├─┼──┼────┤││36│被告│李根葉││├─┼──┼────┤││37│被告│陳寶珠││├─┼──┼────┤││38│被告│李吉相││├─┼──┼────┤││39│被告│李沛璇││├─┼──┼────┤││40│被告│李情念││├─┼──┼────┤││41│被告│李美玲││├─┼──┼────┤││42│被告│李瑞麟││├─┼──┼────┤││43│被告│李姿儀││├─┼──┼────┤││44│被告│李權峰││├─┼──┼────┤││45│被告│李晏如││├─┼──┼────┤││46│被告│李育如││├─┼──┼────┤││47│被告│李峻安││├─┼──┼────┤││48│被告│張國書││├─┼──┼────┤││49│被告│張國榮││├─┼──┼────┤││50│被告│張惠敏││├─┼──┼────┤││51│被告│張淑惠││├─┼──┼────┤││52│被告│李春美││├─┼──┼────┤││53│被告│李百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