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於97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縣警店刑社字第9700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原處分機關認為受處分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7條之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㈠時間:民國97年1月29日0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網路天堂」。
 ㈢行為:受處分人甲○○為「網路天堂」祥興電子企業社之負
責人,於97年1月29日0時5分許,深夜縱容未滿18歲
之少年 田欣怡 (00年0月00日生)逗留,而不即時報
告警察機關。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店內當日僅查獲1名少年在店
內,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聚集」之要件並不該當;
且處分機關逕以高最額為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
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所謂「聚集」,必須有2
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足當之。本件查獲當時
雖值深夜,但在場者僅有田欣怡1位少年,並無其他少年聚集
其店內之情事,核與前揭條文之構成要件有間。原處分機關認
異議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行為,而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15,000
元,於法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洵屬有理由,應予撤
銷,併為甲○○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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