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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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7號

上訴人 李翰軒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損害賠償)。㈢命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三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部分,上訴利益經核即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計3萬1207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回復名譽即公布道歉文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從而,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3萬7957元(計算式:3萬1207元+6750元=3萬79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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