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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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宋葰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葰安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即被告宋葰安(下稱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1號裁定羈押,嗣於114年6月12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復因被告稱其經濟困難無力支付租金,聲請更改限制住居地為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地址。前開案件經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案件審理中。現被告以其經濟因素,而擬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上開戶籍地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桃園地院裁定限制住居之地址,並非戶籍地,且變更之處所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並無妨害,亦不影響其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前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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