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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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告人 林怡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 梁慧正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林怡慈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書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林怡慈未於民事抗告狀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1頁)。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林怡慈之簽章,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