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4號

抗告人 林怡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 梁慧正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林怡慈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書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林怡慈未於民事抗告狀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1頁)。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人林怡慈之簽章,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