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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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孝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9頁、第12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持有之數量非微,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元、需撫養母親而固定支出2萬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已就刑法第57條應予審酌之量刑因子詳予斟酌,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三)從而,原審量刑既無違誤,且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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