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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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0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若穎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若穎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相對人之監護人最新戶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上開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監護人年籍資料以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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