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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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入監執行後,甫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改掛NQF─二○三號車牌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 黃賴秀香 所有,由丁○○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路○○○巷○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 謝宜達 所有,連同車牌於同年九月七日失竊),竟予收受騎用。嗣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騎乘該機車搭載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於右揭時地騎乘該機車搭載證人己○○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向證人甲○○所借用,伊並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黃賴秀香所有,由證人丁○○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路○○○巷○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十頁),並有證人丁○○領回失竊機車之贓物認領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九頁);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謝宜達所有,連同車牌於同年九月七日失竊乙節,復經證人即謝宜達之母戊○○○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十九頁),並有證人戊○○○領回失竊車牌之贓物認領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三十頁),故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而改掛NQF─二○三號車牌之機車連同車牌均為贓物無疑。而被告騎乘該機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乙節,除為被告所坦認不諱外,並經證人己○○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十四張(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及第八至十一頁)附卷可查。
(二)查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出借該機車予被告。經查:⑴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部機車是我於九十年三月十五號十三時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三樓向甲○○借的」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則供述:「去年(即八十九年)五、六月一天中午跟己○○去甲○○(筆錄誤載為 江錦隆 )家借的」(見偵卷第二十八頁);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供陳:「(問:甲○○否認有交機車借你有何意見?)己○○可以做證」(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復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時供稱:「被查獲前的一、二個小時前向甲○○借的,我們是用走的去,當天一點多我去找己○○,去他益民路的家,然後與己○○用走的到甲○○家,後己○○去買東西,我就約他在甲○○家外便利商店等我。所以沒有人看見我向他借車」云云;再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述:係在為警查獲當日十時許向證人甲○○借的云云,是被告就向證人甲○○借用該機車之時間,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而顯有疑義。且被告所辯:當日係與證人己○○一同步行至證人甲○○家借用機車云云,亦與證人己○○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係於為警查獲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該機車至伊奶奶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之家中來載伊等語不符,而難以憑採。⑵證人己○○復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調查時,結證稱:沒有見過證人甲○○,伊曾載被告去向甲○○借車,但在此之前即見過被告騎過那輛車等語;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亦證述:被告曾騎該機車來找過伊等情,足證被告收受該機車之時間應在為警查獲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前無誤。⑶雖被告辯稱:證人己○○先前見到伊所騎用之機車並非該機車,惟被告就證人己○○所見到之機車來源,先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時供稱:係向 林志軒 所借用云云,復於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時供述:之前騎的機車是向 李俊儀 借的,另外只向家人借用過,沒有再向其他人借過,向李俊儀借用機車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五月間云云,而互核不符,無法就騎先前所騎用之機車說明來源,是其辯稱:只有為警查獲該次曾向證人甲○○借用過該車云云,即難置信。⑷至證人己○○於本院同日調查時亦證述:伊知道被告之機車係向證人甲○○所借用云云,惟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向證人甲○○借用該機車乙節,亦據證人己○○證述無訛,自難依證人己○○前揭證詞,即認該機車係證人甲○○所借用。⑸另證人即被告之母丙○○雖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到庭證述:證人甲○○曾騎該車至被告家中找過被告云云,惟查證人與被告係母子之親,其證言難免偏袒被告,且其就證人甲○○騎該機車致其家中之時間僅稱:本件為警查獲前半個月,證人甲○○來的時間都不一定,且都未找到被告,伊亦未告知被告云云,是其就證人甲○○騎乘該機車來訪之時間,並未能詳加陳述,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值存疑,自亦無法亦其證言遽認證人甲○○確實曾使用過該機車。⑹從而被告辯稱該機車係證人甲○○所交付乙節,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而難以採信。
(三)又汽、機車之使用,需於交通部公路局各監理機關領得該汽、機車之牌照懸掛,使用人並需領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供辨識始得使用,而一般借用汽、機車使用者,於使用前猶需取得該汽、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資辨別所使用汽、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此為一般常情,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復自承:知道騎車需攜帶行車執照等語,是被告於向該不詳人士借用上開機車時,並未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件,以資辨識該機車之來源與合法性,被告取得該機車使用之方式自與一般借用機車之常態相違,是被告於借用該機車時,顯見已有贓物之認識,而仍向該不詳人士借得上開機車使用,自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而被告就該機車之來源既未吐實,爰認定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不詳姓名年籍人處取得,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入監執行後,甫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受之贓車出廠已有數年,價值非高,惟被告犯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