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八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夜間,在台中市○○路的品記茶坊泡沫紅茶店,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門號SIM卡係綽號阿明,持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乙○○名義,向不知情之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致甲○○○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出租該門號供其使用),竟予以收受,又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未據扣案)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甲○○○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使用該SIM卡盗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弟 陳郁仁 、友人 張錫孟 、 羅仲儀 、「 阿忠 」、「何大哥」等人之電話號碼通信,使甲○○○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嗣因乙○○發現行動電話帳務異常,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甲○○○公司提出申告並辦理停話,復經甲○○○公司報警查緝後,始為警循通話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確於右揭時地,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共計達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係綽號「阿明」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的夜間,在台中市雙十記茶坊泡沫紅茶店送予伊的,「阿明」稱該門號係其購買手機所搭配之門號,因其已有一支號碼,才將該門號送予伊使用,「阿明」並稱於帳單下來時會拿給伊繳,但嗣後「阿明」竟不見蹤影,「阿明」之姓名年籍伊均不知,「阿明」之電話號碼伊已忘記,伊於該SIM卡不能再使用時即將之剪掉丟置在垃圾筒,伊不知該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他人冒乙○○名義申請者云云。經查: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他人未經乙○○同意,持乙○○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向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中指述綦詳,並有甲○○○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冒用切結書、乙○○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該門號SIM卡,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向甲○○○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所得之贓物無訛;又使用行動電話應向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支付相關費用取得號碼後始得使用,且應依使
用之次數、時間按約繳交通話費用,此乃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向綽號阿明收受該SIM卡,並得任意撥打,無限制之使用,而不需再繳交任何費用,是其明知該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甚明。
(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使用該SIM卡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其弟陳郁仁、友人張錫孟、羅仲儀、「阿忠」、「何大哥」等人通話,電話費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陳郁仁、張錫孟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冒裝行動電話暨積欠話費移送偵辦申請書、通話明細清單及甲○○○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覆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該行動電話SIM卡係綽號「阿明」之人送給被告使用,衡諸常理,綽號「阿明」之人與被告當屬知己朋友,始可能將自己所有且須負擔使用費之行動電話SIM卡借給他人使用,然被告卻又稱不知「阿明」之姓名年籍,甚且亦不知道如何聯絡「阿明」,實與常情有違;而
綽號「阿明」之人既稱帳單下來時會拿給被告繳,竟於嗣後不見蹤影,更未拿電話費帳單給被告繳費,更與常情不符。又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開始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該門號因欠費被甲○○○停機,計被告使用期間僅短短不到二個月,竟已撥打八百零六通電話之多,有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既稱是友人「阿明」借伊使用該SIM卡,衡諸常情,當於使用完畢後歸還阿明,然該門號因欠費被甲○○○公司停機後,被告卻立即將該SIM卡剪掉丟棄,並未主動聯繫甲○○○公司代為繳費,或保留該SIM卡以便交還「阿明」,足徵被告自「阿明」手中取得該SIM卡時即已明知該SIM卡係他人冒用乙○○名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即俗稱之王八卡),才會在短時間內大量使用該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並於該門號被停機後,不思繳費,立即將該SIM卡剪掉丟棄。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冒用乙○○名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申請租用所得之財產,係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次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屬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贓物罪,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論列,惟事實欄已敘及,且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盜打所得之不法利益、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圖卸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見卷附甲○○○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持以置入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一具,屬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故雖未扣案,惟因不能證明已滅失,是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收受之上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已為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認該SIM卡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上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綽號冒用乙○○名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竟仍予以收受持以使用。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而言,而行動電話機具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固係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惟被告所行使者,係綽號 阿明者 ,冒用乙○○名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所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並非盜拷燒錄他人申請使用之號碼,故非屬偽造,被告持以行使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此部份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以此部份與前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屬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