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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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0號原告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告 莫新姿 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
蔡仁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 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蔡仁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6日與被告即獨資商號總業輕鋼架工
程行之負責人莫新姿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承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08萬元,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預訂104年3月10日完工,以作為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 李漢倉 之結婚新居。被告莫新姿、蔡仁聲於簽約前以未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總業輕鋼架公司」在媒體廣告推銷裝修工程,且於簽約前至系爭房屋查勘說明,被告蔡仁聲並出示「總業輕鋼架公司」及「玖居設計」之名片,致原告誤信始與之簽約,嗣於施工期間原告已先後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32萬元,被告蔡仁聲於
104年2月24日欲再向原告收取第三期款時,原告委託李漢倉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屋內僅施作極其簡易不堪使用之工作,工程嚴重遲延,經詢之被告蔡仁聲,其竟拒不修補前二期延誤之工程,反出言威脅李漢倉;李漢倉再要求被告莫新姿應將延誤之工程修補完成,被告莫新姿則稱總業公司之工程係由被告蔡仁聲負責,建議原告暫時停工,待訴訟後再由被告蔡仁聲繼續施工云云。被告二人經原告催告後,仍遲未按期施工,甚至於104年3月初通知原告暫停施工,顯無意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與被告等訂立系爭房屋之裝修承攬契約,係為將系爭房屋供李漢倉結婚新居使用,被告二人自應按期施工及完工,詎被告二人竟遲延完工,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施工或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231條第1項或第179條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等連帶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或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共64萬元本息。
㈡又原告因被告二人遲延完工,致需另覓房屋供長子李漢倉新
婚居住,亦妨害原告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收取租金,原告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與系爭房屋同區域租屋行情約每坪為645元計算,原告自104年3月10日預定完工日起至105年7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因被告等遲延履行契約致原告減少租金收入共319,275元(計算公式:55坪×645元×9個月=319,275元)。
㈢再被告等以未設立登記之「總業輕鋼架公司」、「玖居設計
」公司名義,以不實事項詐欺、隱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蔡仁聲未按期施工,僅施作極其簡易不堪使用之工程,卻仍向原告收取第一、二期工程款共64萬元,且迄至完工期限104年3月10日仍未完工,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條及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64萬元,且類推適用民法第2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契約撤銷所失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損失319,275元。
㈣聲明: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蔡仁聲應連帶給付
原告959,275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部分: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6日與被告即獨資商號總業輕鋼架
工程行之負責人莫新姿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莫新姿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總價108萬元,於103年12月15日開工,預訂104年3月10日完工,以作為原告長子即訴外人李漢倉之結婚新居。嗣原告於施工期間已先後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各32萬元,共64萬元,詎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竟僅施作極其簡易不堪使用之工程,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施工或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4萬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報價單、平面配置圖、隔間位置尺寸圖、天花板圖、木作造形立面圖、催告簡訊內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系爭房屋施工情形彩色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58至60、118至122、145至169頁);而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未於特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4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關於返還工程款64萬之請求既經准許,且原告以選擇訴之合併方式主張返還工程款64萬之請求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裁判,是其併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179條或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給付64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二人遲延完工,致其需另覓房屋供長子李
漢倉新婚居住,亦妨害原告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收取租金,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賠償原告自104年3月10日預定完工日起至105年7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因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遲延履行契約致原告所失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319,275元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實可得預期其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可收取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319,275元之利益;且原告縱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劃,然未必立即得以順利出租,自難認原告受有何租金利益之損失。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四、被告蔡仁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蔡仁聲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隨同被告莫新姿至系爭房屋查勘說明,並出示未為公司登記之「總業輕鋼架公司」及「玖居設計」之名片,惟竟僅施作極其簡易不堪使用之工程,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施工或賠償,原告遂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179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仁聲應與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4萬元本息,及賠償減少租金收入319,
275元之利益損失;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3條、公司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蔡仁聲應與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連帶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64萬元本息,及賠償減少租金收入319,275元之利益損失云云,並提出「總業輕鋼架公司」與「玖居設計有限公司」網路列印資料、名片、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蔡仁聲之簡訊內容及被告蔡仁聲簽收之應付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52至57、119、121頁)。惟查: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所簽署,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之間;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總業輕鋼架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00頁),總業輕鋼架工程行於99年6月14日已設立登記,被告莫新姿並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核與系爭契約記載承攬人為總業輕鋼架工程行,並由被告莫新姿代表總業輕鋼架工程行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情相符。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蔡仁聲並非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原告與被告蔡仁聲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蔡仁聲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而縱然被告蔡仁聲為實際在系爭房屋現場施工之人,並對原告出示印有「總業輕鋼架公司」及「玖居設計」之名片,惟此乃被告蔡仁聲與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間之法律關係,而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尚不得而知,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蔡仁聲應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仁聲亦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蔡仁聲應與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連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64萬元本息,及賠償減少租金收入319,275元之利益損失,非屬有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莫新姿即總業輕鋼架工程行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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