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英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7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英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楊原 和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5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905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 楊原和 陷於錯誤,而將附件所載款項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曾有前科紀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
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告訴人促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件起訴書所載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鍾英廷願給付原告楊原和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自民││國106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陸仟貳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楊原和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板橋莒光分行,帳號:00000000││621306,戶名:楊原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626號105年度偵字第27284號被告鍾英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英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4月19日撥打電話予楊原和,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楊原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委託其雇主 蔡忠潭 代為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並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原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英廷於警詢及偵查│辯稱伊為貸款而撥打報紙上│││中之供述│廣告電話,對方稱要做假的││││薪資證明,故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否認幫助詐欺││││罪嫌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原和於警│伊接獲佯稱友人 林添發 借款│││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電話,故委託雇主蔡忠潭││││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3│證人蔡忠潭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楊原和稱有急用,需│││中之證述│借款15萬元,伊就在板橋區││││的公司用網路銀行匯款之事││││實。│├──┼───────────┼────────────┤│4│臺灣銀行網路銀行頁面影│證人蔡忠潭於105年4月19日│││本│轉帳15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