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0號異議人 張歐裕
張歐元 張歐誠 張守易 張富程 張慧妍 張維恩 張 李嬈嬪 住臺北市○○區○○○路○○○號 張逢文 張逢時 張逢平 張耀亭 張歐楠 張振昌 張如瑾 張永昌 劉 張彩秀 住臺北市○○區○○路○○○○○號 林張婌 陳志煌 陳怡如 陳榮嘉 陳怡心 陳邦雄 張俊雄 張 陳桂香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張明惠 張文龍 張歐文彬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張文瑞 張歐卿 張宏祥 張宏森 張佩雯 張靄雯 張如棻 蔡張明 照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張明美 張敏 張志光 張鴻慶 張晴晴 張增男 張志斌 陳 張純蓮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黃秀珠 張歐鑒 張惠瑜 張惠琪 張惠琳 張歐俊邦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張歐俊鴻 住桃園市○○區○○街○○○號 張文惠 張文貞 張文秀 張正治 張正雄 蘇張和美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蘇 張和惠 住臺南市○○區○○○街○○○號12樓之2 張鴻達 張歐宜 均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張歐佑豪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張歐佑銘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張雅萍 張歐鑑泉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 張歐正德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林 張芳蘭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張儷馨 張郭英 張澤彬 張貴美 張澤民 張智雯 張綉珠 張耀仁 張蘇麗瓊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 張歐旭 張𧙗慈 張震聲 張庭瑞 張伯麟 張中瀚 張瓅文 張歐祥 張國雄 張國興 張秀英 張秀娥 張秀蓮 張秀美 陳碧珠 李春樺 林詠言 共同代理人 蔡明福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5年
8月19日(105)取勇字第2553號函所為補正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所查證委任代理是否實在應考慮提存之方便性,不應只顧提存所自己方便而一律要求檢附印鑑證明,造成提存人之不便。況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所稱「必要時」應是指提存人於聲請取回時非蓋同一印章、原印章遺失、提存人更名或提存人死亡改由其繼承人申請取回等情況。本件大部分提存人聲請取回之委任文件既已蓋用同一印章且未更名或死亡,就此部分提存所無權要求檢附印鑑證明,應僅能命符合上開「必要時」之規定之提存人提出之。再者,提存所所定補正時間僅有5日,實在過短,應視情況定7日或7日以上之期間。提存所所命補正曲解法令,違背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中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提存所之補正通知並非得異議之對象乙情,由比較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提存所依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通知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依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除提存之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外,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二、提存人自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提存物者,提存物歸屬國庫。三、如不服處分,得於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然同條第1項僅規定:「提存所依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通知提存人『補正』時,其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具體情形。二、逾期未補正,將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等語,顯見就補正通知無庸記載得提出異議救濟之教示此節,亦可相互印證。
三、經查,本件代理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提出資料,表明受異議人與附件所示表列張歐誠等92人委任,為渠等聲請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於同日准予提存。惟嗣後提存所查明前開聲請提存內容所列受取權人 陳守村 於提存前即104年11月16日已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認不應提存,乃以105年1月13日(104)存勇字第8210號函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代理人遂依前揭撤銷函旨於105年
8月17日提出資料表明受委任代理異議人與附件所示張歐誠等92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受理聲請後,認有查明代理權是否存在之必要,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以105年8月19日(105)取勇字第2553號函命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存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逾期未補正,即否准取回提文物之聲請。惟代理人收受前開通知補正函文後,於105年9月5日提出首開內容之異議狀,拒不補正,復於同年月10日提存所調查訊問時陳稱:本件僅張歐裕一人與伊接洽,伊不知道其餘委任人是否有人亡故,此應由提存所自行查明,其他提存所並沒有要求印鑑證明,伊認為不需補正等語。提存所乃依職權查詢,發現早於聲請提存之前,附表所示「委任人」 張歐宜均 已於104年7月23日遷出國外, 張耀德 業於104年10月4日死亡,遂認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之代理權存否確實仍有疑慮,乃添具意見書併前開異議狀送本院辦理,迄今提存所尚未對該105年8月17日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為任何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104年度存字第8210號提存卷宗、105年度取字第2553號提存卷宗無訛。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105年8月19日(10
5)取勇字第2553號函—僅是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認有查驗代理權之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並非終局之處分,不是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得對之提出異議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異議狀固列張歐裕(及如附件所列92人)等93人為提出異議之當事人,惟查,附件所列92人中之張耀德在提存日以及聲明異議狀送達本院之前即104年10月4日已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存字第8210號卷),其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甚明,且難認其有委任代理人提出異議之意思,故不列其於當事人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