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櫃台(下稱本案便利商店)拾獲告訴人 張以沁 所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S3;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宏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張以沁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補充略以:被告自104年8月25日夜間拾得本案行動電話,直至9月12日接獲警通知始有動作,前後達18日,其侵占意圖甚明;被告拾得本案行動電話地點係在超商櫃台,隨時均有工作人員在場,被告當時大可將本案行動電話委由超商店員,或返還預期前來尋找手機之告訴人,或交與巡邏員警處理,被告捨此而不為,難認無侵占意圖等語。
四、訊據被告陳信宏坦承於前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留在現場之本案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拾獲本案行動電話,我在櫃檯及門口四處張望何人遺失,後來想說拿去警局,當時已十點多,先回家;因我白天、晚上都在上班,下班已十點多,忘記這事,直到禮拜六整理包包才發現手機;警局通知單寄到戶籍地,警局通知單沒寫侵占,只寫協助作證,我太太只知要去警局,不知為何事,不曉得這是查手機;那個手機我沒有用,裡面的悠遊卡、SIM卡原封不動;告訴人手機是低階的,我用的是高階,這手機對我沒用處,賣也沒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信宏於104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拾
獲告訴人遺留之本案行動電話,未報警處理;而告訴人查覺本案行動電話遺失,隨即於當日辦理掛失,並於104年8月26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再於104年8月31日補換SIM卡;期間經警調閱該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循線查悉拾獲人係繳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費之人,再透過該車車主即被告之妻 畢蒔 諭知悉被告即為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之人等情,有被告供述、證人張以沁、 畢蒔諭 證詞、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轄內發生竊盜案件查訪暨調閱監視錄影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及便利商店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13頁),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員警係先行寄發通知書至畢蒔諭之戶籍地,畢蒔諭迄104年9月11日始輾轉取得該通知書,並於104年9月13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經員警告知上情,而被告係於104年9月12日持本案行動電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報案拾得遺失物,亦有證人畢蒔諭證詞、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三聯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30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陳信宏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4
年8月25日晚間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遲至104年9月12日始交警處理,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占意圖?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4年8月25日晚間拾獲本案行動電話後,遲至其妻畢
蒔諭接獲警方通知書後之104年9月12日,始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派出所員警處理,持有本案行動電話期間約長達3週,固啟人疑竇。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時,在櫃台前方公然查看該行動電話,並未遮掩己身相貌,亦未迴避在場之便利商店店員及正在結帳之其他消費者,並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外探尋遺失者(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核被告上開舉止,顯與意圖侵占他人物品之犯罪行為人往往試圖隱藏身分、於侵占過程中惟恐遭他人目擊犯罪之情相異,則被告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之際,主觀上有無將之侵占入己之意圖,即非無疑。
⒉以本案行動電話IMEI號碼調閱事發後迄104年9月12日間之電
信通信紀錄,雖104年8月間之相關紀錄已無留存;惟該IMEI於104年9月1日至12日間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該等期間,未曾以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搭配本案行動電話使用,且本案行動電話之手機套內另置有告訴人所有之悠遊卡1張,亦經被告於104年9月12日一併交予派出所,是本案尚未見被告有何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或變賣圖利之行為;況據被告所述,當時身兼二職,工作忙碌,而延誤至104年9月12日始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警方處理等語,亦有其設於臺灣企銀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之104年9月間薪資轉帳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5頁),由此以觀,本院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忙於工作,以致疏未即時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派出所報案處理之可能。
⒊至被告辯稱:拾獲本案行動電話隔日曾回撥未接來電予告訴
人之母,但對方並未接聽等語,固與告訴人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104年8月26日並無通聯紀錄乙情不符(見偵卷第62頁);惟告訴人前於104年8月25日即辦理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掛失手續,業如前述,而掛失期間,該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外撥電話功能,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尚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年8月26日間並無回撥電話之通聯紀錄乙節,即認被告供述不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被告雖係於證人畢蒔諭輾轉接獲警方通知書之隔日將本案行動電話持往港墘派出所,而易致生其係東窗事發始報警處理之疑慮,然被告辯稱事前對於員警通知證人畢蒔諭之緣由並不知情等語,且觀諸卷證,既查無被告確有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積極事證,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前揭臆測之情,遽入被告於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超
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不法犯意,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犯行。
五、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酌本案行動電話已交還告訴人張以沁,業已查明如前,又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在遺失後旋即掛失停話,並未有任何遭盜打的狀況,亦據查明於前,且本案行動電話又非市場上高價手機(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手機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本案行動電話之不法犯意,尚非不可採信。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