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9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黃筱媛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11月2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絛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可參照。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二)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絛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案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六)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異議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體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訂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於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為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鈞院105年6月24日製作之債權表中,異議人之債權部分,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率,恢復為年息19.71%,債權總額恢復為125,118元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2條係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年利率15%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此僅係規定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即認銀行法上述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效力。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雙卡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究係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之後締約所產生之利息;抑或無論何時締約,於104年9月1日之後產生之利息,均受限制。既然文義不明,依立法目的觀之,為保護經濟弱勢,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應及於締約在前,而於104年9月1日之後產生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1號提案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將異議人輾轉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債權,縮減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據以製作債權表,且業於105年6月24日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執行卷(下稱清算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而其受讓之系爭債權係於該條修正前,故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既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受該條文限制等語。然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債權係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因異議人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而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況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即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則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項修法而受不利之影響,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
(三)另觀諸系爭銀行法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雙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之強制規定,換言之,不論持卡人申辦使用雙卡之時間,銀行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雙卡利息時,均應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堪認聲明異議人所稱系爭銀行法規定僅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締約行為始有適用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輾轉受讓取得之慶豐銀行系爭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將異議人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之利息,依週年利率1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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