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裕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光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上揭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 黃勇欽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真實,即使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一自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之清白責任,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認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黃勇欽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案源於被告在另案(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以下同)準備程序中,就該案被訴於101年7月18、19日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勇欽等事實,辯稱:「監聽譯文沒有我。我曾經有販賣毒品給黃勇欽,但是不是起訴監聽譯文內容的這一次,一開始我會認罪,是因為我誤認」、「(問: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按:101年7月18日0時及同年月19日某時,被告與 蔡水川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予黃勇欽〉黃勇欽的部分,你之所以從頭到尾有多次認罪,是因為你之前確實曾經有販賣海洛因給黃勇欽,只是不是檢察官起訴的這次監聽譯文那一次,所以你產生了誤會,你才做了認罪,是否如此?)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卷,以下簡稱「另案原審卷」,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嗣於該案審理時,則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勇欽」等語在卷(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卷,以下稱另案本院卷,第49頁背面)。因而經本院另案就其被訴於101年7月18、19日與蔡水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勇欽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後,另以其供認「之前確實曾經有販賣海洛因給黃勇欽」,與證人黃勇欽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相符,而予告發,並移請檢察官處理(見103年度偵字第4979號偵查卷,以下稱本案偵查卷第1至12頁),合先敘明。
㈡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
之陳述,其動機如何,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然仍應具有承認犯罪之意,始足當之。被告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事實辯稱未於101年7月18、19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勇欽,之前所為供認該部分犯罪之自白,乃因誤認所致云云,核屬對其就該案被訴事實之辯解,縱有可能成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難認係供認本案犯罪之意。換言之,該等辯解應難認為供認本案犯罪之自白。
㈢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中,雖自白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黃勇欽,並稱「地點是在我新北市○○區○○街○○○號住處路口,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101年間的夏天,黃勇欽當天有先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給我,當時我的電話沒有被監聽,電話中黃勇欽說要跟我買海洛因,後來我們約在我住處樓下的路口,該次我有給黃勇欽1包海洛因,我有跟黃勇欽說那包海洛因要1,000元,但黃勇欽沒有給我錢,那次他先欠我買毒品的錢,隔天黃勇欽到我上開住處拿1,000元給我」云云(見本案偵查卷第62、63頁)。惟核:
⒈被告供稱經黃勇欽直接撥打電話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過程,與證人黃勇欽103年10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都是打蔡水川電話(按:0000000000),但有時會變成鄭光裕接聽,我有打電話給鄭光裕向他拿海洛因過」,購買方式為:「…我都是先將錢給他(指本案被告),他再去向其他人拿毒品,鄭光裕不會讓我知道他是向誰拿毒品的」(見本案偵查卷第73、74頁)等連絡購買、交易流程及用以聯絡之電話門號,已非全然相符。
⒉證人黃勇欽嗣經告以:「鄭光裕在偵查中有說101年的夏
天,你有打電話給他,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後來雙方約在鄭光裕住處樓下巷口,該次他有先拿1包海洛因給你,代價是1,000元,但該次你沒有當場將1,000元給他,而是在隔天你再到他住處給他1,000元,是否有這件事情?」之後,雖改稱:「有」、「因為我毒癮犯了,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向他拿海洛因時沒有當場給他1,000元,當時我有工作泥水工,隔天我去向老闆借款2,000元才拿1,000元還給鄭光裕」云云;然亦表明「希望不要再傳我了」(見本案偵查卷第74頁)。是以證人黃勇欽經提示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承以1,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勇欽後所為該等異於先前所為證詞之陳述,究係經提示並喚起記憶後,所為親身見聞之證詞,抑或單純避免訟累所為附和被告之詞,亦非無疑。此觀諸證人黃勇欽於距離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事實發生時間(101年)較近之102年1月29日另案偵查程序及同年6月19日、10月16日審判程序中,已先後證稱101年7月18日係因「之前有跟鄭光裕借2,000元,當天我又要跟鄭光裕買2,000元海洛因,所以跟他說發工錢再一起給他。這一次我沒有交現金給他,說先欠著,當時我身上沒錢」、「隔天就還給他」、「所以電話中我說2次2,000,就是還他2,000元的欠款及再買2,000元的海洛因」、「就是買2,000元…」、「…好像是隔天還他錢」,「我只有拿到1包海洛因,沒有給他錢,那包海洛因只有一點點,我本來要付1,000元,但我沒有錢,但是對方還有把毒品給我,這1,000元我隔天領薪水就有還他了…」,並表示因為當時犯毒癮,對於若干情節己不記得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524號偵查卷,以下稱另案偵查卷,第105至107頁;另案原審卷㈡第42、115頁),益見證人黃勇欽當時(102年)就其於101年7月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情節,記憶已非全然清晰。是其在事發2年後之103年10月10日,經提示被告供述後所為與先前指證不符之指訴,是否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更屬有疑。
⒊證人黃勇欽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僅證稱其與被告「是一
起出錢,但他去幫我買(海洛因)」,關於是否確有1,000元之毒品交易,則表示因時間太久,已無印象;即使經提示其先前所為供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仍表示「不記得」、「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且其就所謂「當天沒有直接給1,000元那次」的毒品交易,雖證稱已不記得具體時間,「應該是夏天,是不是已經放暑假我不記得」,惟亦指稱「(先前所為101年7月18日、19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當時沒有說謊」等情明確(詳本院同日筆錄)。準此,亦難據其所謂「101年夏天未直接交付價金」而向被告取得毒品云云,推認被告除另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之101年7月18、19日以外,尚有公訴意旨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勇欽之事實。
㈣末核,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在101年夏天,其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經執行通訊監察前,由黃勇欽以電話聯絡後,進行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詳本案偵查卷第63頁)。然證人黃勇欽並未指證以該門號電話與被告聯絡,且黃勇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101年4月即經執行監聽在案(見本院卷第92至132頁);惟除101年7月18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外(見另案101年偵字第12850號偵查卷第47頁),並無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審認。是以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亦確乏客觀證據足資佐證。
㈤綜上,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勇欽
之證詞,既有前開可疑之處,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勇欽,或以該等行為販賣營利之確信,此不因被告是否供認「本次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的行為,但否認販賣營利」(見本院卷第67頁)或「我們都是合資買毒品的」(見本院卷第203頁)而有不同,蓋其此等供述俱乏佐證,且無足以特定之行為時間可供審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本案係經另案義務告發在先,且被告於原審多次表明認罪及承認被訴事實之旨,推論其供述真意在於坦承本案被訴犯行,且所供述販賣之時間(101年夏季、101年7月)、地點(被告住處附近)、數量(海洛因1包)、價金(1,000元)乃至使用之電話號碼(被告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臻明白、特定、詳盡,並無前後不一之情;證人黃勇欽偵查所為證詞,亦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復無明顯矛盾,應足以佐證被告認罪自白確屬真實可採,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偵審程序中所為前開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勇欽之供述,均屬自白性質,縱其前後一致未見齟齬,亦不得據為相同供述之佐證,更遑論被告就其是否為求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自白販賣一節,供述亦非一致;另對照證人黃勇欽前後所述,除明確指證被告另案(101年7月18、19日)被訴事實外,僅在經提示被告供認本案犯罪之陳述後,附和其詞,並表明希望勿再傳訊之要求,詳如前述。而被告所述用以聯絡本案交易之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勇欽另案指證於同年7月聯絡購買毒品所撥打蔡水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同一,而黃勇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於101年4月間即經執行監聽在案,卻未見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審認,自難僅憑被告供出該行動電話門號,即認其確有用以販賣毒品之實。是於公訴證據存在前開不明,且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況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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