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105年度簡字第31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7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文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文永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利用,做為掩飾不法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受詐騙之款項用。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黃文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 朱興龍
稱為其友人,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只能借支
1萬5,000元後,即於翌(15)日上午11時42分許,依指示以其員工之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黃文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
㈡104年10月間,前開詐欺集團所屬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
子主動致電與 李承憲 攀談後結識,嗣於105年3月15日前某日,上開女子向李承憲佯稱家計困難,需錢接濟,李承憲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7,000元至黃文永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
㈢於105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偽以 陳中煌 胞姊之「LI
NE」通訊軟體帳號,向陳中煌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3萬元,近日即返還云云,致陳中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
5年3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黃文永之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嗣朱興龍、李承憲、陳中煌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文永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之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會被利用,是因我於104年12月23日發生車禍,為了匯入車禍理賠款項,而於105年1、2月間至銀行辦理帳戶之印鑑、密碼變更,視線暫離之際,可能為人竊取包包內之存摺、變更後之密碼紙條之故。又因趕赴上班,未注意存摺是否遺失,待105年3月18日發現之時,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我早晚在飲料店及麥當勞兼職共有薪資5萬多元,只要繳學貸而已,金錢無慮,並無詐欺之動機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之前開帳戶,曾為詐欺集團之人取得,而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朱興龍、被害人李承憲、告訴人陳中煌等3人(下稱告訴人朱興龍等3人),得手如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一第3、4、34至37頁、偵卷二第6至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興龍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頁、偵卷二第30至
32、38、39頁)可佐,復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至25頁)、自動化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6至29頁)各1份、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陳中煌】偵卷一第18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中煌】偵卷一第19頁)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朱興龍、李承憲】偵卷二第36、42頁)足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8、9年前我高
中時申辦。申辦目的是高中兼職打工,餐廳需要薪資轉帳。工作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只用過3、4個月。該帳戶當時只剩幾十元。我總共有中國信託、花旗銀行、玉山銀行、郵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等語(偵卷一第35頁),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有早晚兼職等工作,可見被告自己即有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使用,是被告是否有此必要,僅基於收受車禍理賠金之目的,即捨其餘帳戶而不用,不辭改換印鑑及密碼之程序,特意使用近10年未曾使用,且幾無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原已堪可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後來車禍理賠金是用支票給我的等語(本院簡上字第73頁),更可徵其並無必須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不可之原因。此即與常見將自己不再使用之帳戶,變更印鑑、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提供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相符。而提款卡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被告復自稱同時附有變更後之密碼,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係供轉入車禍理賠金之用,則該附有密碼之提款卡即至關重要,被告當謹慎小心保管,並詳加檢查為是,乃其於105年1、
2月間辦理變更印鑑密碼後,幾近置之不理,於1、2個月後始「發現」遺失,其情即有違常理,是被告所辯,實難可採。
⒉況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行
,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或有遺失情事,為防止竊賊或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因帳戶突遭止付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而我國因貪圖小利、不負責任之金融帳戶申辦者頗多,致人頭帳戶氾濫,詐欺集團往往以數千元即能獲取人頭帳戶,幾已可稱垂手可得,狡黠之詐欺集團,實不至於以隨時可能被凍結之竊得或拾得之帳戶從事犯罪,徒增犯罪所得取得之風險。從而,更足徵被告應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其金錢無慮,並無詐欺動機云云,惟其既另陳稱尚有學貸、日夜兼職等語,即難稱並無金錢上之壓力,是此一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此,被告所辯上詞,有違常理,難以採信。其將中國信
託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並就此有所預見,容任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工具,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告訴人朱興龍等3人施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朱興龍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告訴人朱興龍等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朱興龍、被害人李承憲部分),與其他經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判處有罪之部分(告訴人陳中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其餘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朱興龍、被害人李承憲部分)一併審認,尚有未洽。故被告以其並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等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有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良好。又於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猶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朱興龍、被害人李承憲2人成立調解,賠付2人各
1萬元,此有本院調查筆錄2份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4、59頁),尚見積極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再考量告訴人陳中煌另因銀行已退還其3萬元損失,而無對被告求償之意,此外並無意見乙節,有告訴人陳中煌所具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可參,足見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已稍有減輕。兼衡酌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受損害金額、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朱興龍、被害人李承憲成立調解,賠付各1萬元,而獲得2人宥恕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4、59頁),另告訴人陳中煌亦表明不另求償,復無其他意見,此業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黃正綱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