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22號聲請人 柯瓔倫 相對人 柯金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16,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除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外,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裁定確定,先予敘明。經查,聲請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02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200元(計算式:30,000×84÷100=25,20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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