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貴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貴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17.1199公克)諭知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購得扣案毒品之後隨即施用,原審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犯行,予以分論併罰,顯有未洽。又被告坦誠犯罪,已有悔改之意及更生期盼,原審量刑過重,請予撤銷改判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警詢以迄原審審判程序中,均自承於104年11月16
日上午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先;並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認在翌(17)日晚上8時許,另行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以新臺幣(以下同)1萬5,000元向綽號「 小呂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業經分裝完成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等情明確(見偵查卷73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又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116頁);扣案白色結晶12包,亦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淨重17.228公克,驗餘淨重17.119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18頁)。
㈡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翻異前詞,改稱為警查獲時,因在「
提藥」狀態,致為不實供述,實係在購買之後旋即施用云云。然其所辯,不惟與其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迥異,且:
⑴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0時45分為警查獲時,除扣
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外,並無其所供稱用以燒烤該等毒品吸用之玻璃球或其他施用工具,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
⑵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2包,扣
案淨重17.228公克,業如前述,倘依被告所述業經購買在先,並於前一日已在住處施用完畢,何來全數攜出之理,亦非無疑。
⑶被告警詢時辯稱其當(17)日晚上7、8時許與綽號「小
呂」之友人見面,並交付1萬5,000元請「小呂」代為調取安非他命半兩,然直至「警方查獲之後,我才知道他已將毒品偷偷塞在我背包裡」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對於是否知悉持有毒品一節,供述尚有保留。嗣經檢察官訊問後,始供承扣案毒品,是在104年11月17日下午8時與「小呂」見面後約1小時,由「小呂」所交付等語;旋經檢察官告以「若驗尿為陽性反應,另鑑定毒品為安非他命,分別涉犯施用二級毒品及持有毒品罪嫌,且為2罪,是否承認?」時,被告仍表示「承認」(詳偵查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供述時,已經檢察官告知且瞭解相關供述之法律效果,並無所謂誤為不實供述之理。遑論被告於105年5月23日原審審判程序中,仍就其施用及取得持有時間,為相同之供述(詳原審卷第33頁背面),更無所辯因受提藥影響致為錯誤陳述之可能。
⑷綜上,本案應以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與其經查
獲物品相符之供述,較為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於購買毒品後立即施用,應為同一犯罪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可能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危及生命,戕害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未能獲取教訓,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而犯本案之罪,兼衡其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犯後供認錯誤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其持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貴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貴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柒點壹壹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貴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另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貴仲仍不知悔改,復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大唐江山公車站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17.119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購入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貴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佐,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7.1199公克),有該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又施用、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驗餘淨重17.119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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