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3
4號、第303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光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光興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㈦、㈧至㈩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號、第2510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羅光興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 劉國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劉國鈴之配偶 楊惠鈴 發現上開機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機車(業經劉國鈴領回),並採集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內襯及安全帽護目鏡指紋送鑑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調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羅光興之DNA-STR型別及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見 蔡麗雅 所有之手提包1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趁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蔡麗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麗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光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國鈴、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雅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5207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區○○○街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告訴人2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且屢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麗雅,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國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34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支票及重新書寫、製作、複印,原卡片、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號│││├─┼────┼────────────────────────┤│一│事實欄二│羅光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羅光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不詳廠牌手提包1只│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雅麗 │├──┼─────────────┼────────────────────────┤│二│不詳廠牌皮夾1只│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雅麗│├──┼─────────────┼────────────────────────┤│三│現金(新台幣)11,000元│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雅麗│├──┼─────────────┼────────────────────────┤│四│悠遊卡1張│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雅麗│├──┼─────────────┼────────────────────────┤│五│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雅麗│││照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6張、支票1張、客戶單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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