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陳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578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8年1月7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98年8月1
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87年11月24日、85年11月1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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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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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計算│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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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29元│自98年10月13日起│並自104年9│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按年息20%計算│清償日止,│
│││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
│2│66,119元│自98年10月15日起│並自104年9│
│││至104年8月31日止│月1日起至│
│││,按年息20%計算│清償日止,│
│││之利息│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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