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3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黃琮洋
被 告 張學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伍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金參
佰元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至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