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杜明炫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更名前為 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
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
,27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5,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13,680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27日起任職在被告,平均
工資為29,43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自107年9
月起即未給付獎金及另自107年6月起即未為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並短少給付107年10份薪資,甚於107年10月25日
無預警歇業,並積欠原告107年1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
薪資1800元、資遣費23,746元、預告工資9,730元,共計35
,276元,亦未依法提撥及短撥勞工退休金13,680元(105年
11月至107年10月)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因被告有前揭
給薪不足等情事,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上
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
關勞工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3,
6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人員資遣通知單、原告存
摺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
(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業績獎金單據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27頁),足見其所言確實有
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預
告工資、獎金,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六、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按照系爭勞動契
約及勞基法相關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76元(1
07年10月薪資1,800元+資遣費23,746元+預告工資9,730
=3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提撥13,680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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