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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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林宥騏
訴訟代理人 甘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持用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
環利息,給付遲延後,再按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詎
料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18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3,966元(其中本金為183,011元
,其餘為利息)未為清償,經中華商銀催討均未獲付款,嗣
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並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66元,及其中183,011元自民國94
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華商銀審核信用卡時,未審慎評估被告財力,
濫發信用卡,以致被告無法償還,債務不能全由被告負責。
中華商銀倒閉後,均未告知債務償還方法及協商管道,被告
無法聯繫債權人處理債務,催繳證明上簽收原因已不復記憶
。原告以標案取得債權,不能以全部金額向被告請求,利息
部分也罹於時效,且伊現身體欠安,無工作及固定工作等語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又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
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
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紙、民眾日報公
告影本、正鼎法律事務所103年5月14日通知函及郵件收件
回執聯、投遞記要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中華商銀濫發信用卡、倒閉後未告知被
告讓與債權等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鼎
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與投遞記要為據(見本
院卷第4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反面),該通知函已
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且經被告於郵件投遞記要欄簽收並經
被告於言詞辯論中確認為親簽,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至被告另以其因身體欠安,無工作及固定工作等語置辯,
惟此非解免債務之事由,被告不得以此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而借款債權因非民法第126條、第
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經查,本件被告其後並未依約繳付
帳款,至94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83,011元、利息20
,955元未清償,然原告係於107年7月4日就本件債權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後因被告就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7月26日107司促
字第13367號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法即視為起訴,則原告起訴
時距其為前揭請求被告清償之行為尚未逾6個月,依前開規
定,原告於107年7月4日之請求行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自原告請求之日回溯5年以前所生遲延利息部分則已罹
於時效(包括計至94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20,955元,及自94
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之利息),故被告就此部
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抗辯於10
3年5月14日即以信函對被告進行催繳通知,並由被告於10
3年5月15日簽收,已生中斷時效云云,業據提出正鼎法律
師務所103年5月14日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聯為憑(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5頁),惟原告未於向被告催告請求後6個
月內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即不生於斯時中斷時效之效果,
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3,011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