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
被 告 蔡芫瑀(原名蔡岱樺)
蔡育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育真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以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053號、100年度簡
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蔡芫瑀財產,因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無人於
公告3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
蔡芫瑀積欠 伊新 臺幣(下同)241,087元及利息等未償。嗣
伊發現被告蔡芫瑀逃避執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8日贈與被告蔡育真並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
被告蔡芫瑀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育真,分
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9月18日,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5頁),依異
動索引記載:「…列印時間:民國107年4月24日15時22分
」等語(見同上),堪認原告於107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
訟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
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
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8月26
日南院崑104司執合字第112937號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5至31、53至6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揭請
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
請被告蔡育真回復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計3,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面積│
├───┼────┼───┼───┼─────┼────┤
│臺北市○○○區○○○段│0255-0│56分之1│29平方公│
│││四小段│000號││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