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方世玉
被   告  連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即其配偶 田秀貞 與原告有婚外
情,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凌晨2時8分許,基於恐嚇故意,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門號手機傳送簡訊給田秀貞,恫稱:「麻
煩妳叫方世玉今天晚上前跟我約時間處理,不然他會後悔一
輩子,你應該認識我那天跟妳說那個人!他不會放過妳們2
個人的!不多說了!妳們會碰到他的!他是一個連命都不要
的人!叫方世玉不要再給我裝傻了!」等語, 嗣田秀貞 收受
後,再持上開簡訊給原告過目,原告因而心生畏懼。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簡訊內容為被告傳送,係因原告破壞被告家庭。
原告當初在警局時態度極為不佳,害被告當下因情緒而傳送
,被告在刑事也被判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被告有傳送前揭簡訊內容等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
為真。又被告固辯以係因原告有破壞被告家庭之舉,始為傳
送上開簡訊內容等語,經查,因被告之配偶田秀貞與原告於
105年10月24日至31日上午6時33分許間止之某不詳地間,在
花蓮縣○○市○○路○號9樓之13之地址有發生姦淫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田秀貞犯
通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
而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調取之上開案號刑事卷宗可參,是
被告所謂之上開傳送簡訊動機固然可能為真,然而,由被告
所傳送之簡訊內容觀之,經核該文字有表達將傷害原告之意
思,衡情確實使人心生畏懼,縱使原告有上開不當行為,亦
不得合理化被告本件所為之恐嚇行為。是則,被告上開恐嚇
行為,經核仍係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並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為明輝汽
車商行負責人,每月收入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4至28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
上開加害行為及動機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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