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范維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故本件之管轄法院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234元,在100,000元以下,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
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即合意本件由原告總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件
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
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
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