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百易
蔡鎮鴻
林俊廷
奚國翔
王嘉宏
陳致維
許至均
洪楷茗
潘世軒
陳昱安
蘇柏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2月1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06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百易、蔡鎮鴻、林俊廷、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
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奚國翔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林俊廷、王嘉宏、陳致維、許至
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林俊廷、王嘉宏、陳致維、許至
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2樓金碧酒店。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
茗、潘世軒、蘇柏華於警詢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李百易、蔡
鎮鴻、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 陳柏華
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參與鬥毆。
㈡被移送人蔡鎮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移送人蔡鎮鴻指認被移
送人陳昱安、王嘉宏、許至均有與被移送人蔡鎮鴻互相鬥毆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鬥毆
現場照片2張: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林俊廷、王嘉宏
、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於上
開時、地,互相鬥毆。
貳、被移送人奚國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奚國翔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惟被移送人奚國翔否認有參與互相
鬥毆之情事,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未清楚
攝錄被移送人奚國翔有何與其他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行為,
且無其他被移送人具體指認被移送人奚國翔確實與其他被移
送人互相鬥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移送人奚國翔有何移送機關所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違序非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奚國翔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
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
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李百易
、蔡鎮鴻、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潘世軒、陳
昱安、蘇柏華均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 有渠 等之
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處罰人即
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
茗、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均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
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李百易、蔡鎮鴻、王嘉宏、陳致維、許至均、洪楷茗、
潘世軒、陳昱安、蘇柏華,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得於
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