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
被 告 蘭陽溫泉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台幣
肆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74,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
10月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8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再於98年10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
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99年5月4日更正本金部分為274
,036元等情,均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3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點心部門
,擔任三廚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包括勞健保)。原告
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高薪低
報,並剋扣原告工資充為被告每月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嗣原告於98年6月22日經大廚即訴
外人丙○○轉告遭被告無故片面解僱,原告遂於98年7月21
日向宜蘭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依法給付預告薪資、
資遣費、不當剋扣之薪資、加班費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
書等予原告。於調解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於98年7月24日
至被告公司報到復職,且調解委員告知如不同意被告之要求
即屬自願性離職,而勉予接受該調解結果。然原告於當日至
被告公司報到受被告重新僱用後,被告竟片面變更勞動條件
,不再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提供宿舍,且將原告降為廚工,
薪資減少為2萬餘元。被告此舉顯係刁難原告,不欲其繼續
任職,原告實無法接受,新的勞動契約即因兩造契約不合致
而無法成立。被告公司既未為原告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
個人專戶退休金,且高薪低報,剋扣原告工資,又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非法解僱原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等相關之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97年1月21日起即受僱於被
告公司至98年6月22日被違法解僱時止,期間共計1年又5個
月(17個月),爰依勞基法第16、17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依法給付之資遣費、不當剋扣之薪資、預告薪資、失
業給付金之差額、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列明如下:
(一)資遣費56,667元:
原告受僱期間共計17個月,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及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又5/12個月之資遣費
56,667元【計算式:40,000元×1+40,000元×5/12=56,
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剋扣工資17,629元:
被告並未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另行
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係將前述應
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中,造成工
資不完全給付勞工等情,每月剋扣原告之工資為1,037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不當剋扣原告之工資1,037
元,共計17,629元【計算式1,037元×17=17,629元】。
(三)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6,667元:
被告違法片面解僱原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6,667元【40,000元÷30×20=
2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請領失業給付金之差額122,940元:
原告受被告違法解僱時,已年滿45歲,無工作收入,並經
主管機關認定失業在案,本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按離職辨理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之法定投
保薪資40,100元之60%計算,每月得請領24,060元【40,
100元×60%】,累計9個月共得請領216,540元之失業給付
,但因被告規避法令,未按原告之實際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薪資,而係以每月17,
400元為月薪資投保,故每月僅得請領10,400元,以致原
告無法請領該失業給付金之差額達122,940元【計算式:
216,540元–(10,400元×9)=122,940元】。
(五)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9,333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共計1年5個月,依勞基法第38
條之規定,被告每年應依給予原告之特別休假為7日,原
告於98年6月22日被違法解僱時,尚有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9,333元【計
算式:40,000元×7/30=9,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金額減少40,800元之損害:
原告自97年1月21日受僱於被告,迄98年6月22日被違法解
僱時止,期間共計17個月,被告公司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依原告每月工資40,000元的6%
提繳勞工退休金2,400元,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金
額減少40,800元【2,400元×17=40,800元】之損害。
(七)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74,036元【
計算式:56,667元+17,629元+26,667元+122,940元+9,333
元+40,800元=274,036元】
三、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與原告共同於廚房服務之點心大廚丙○○因為違反工作規
則及勞動契約,於98年6月22日遭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與丙○○之勞資爭議本與原告無涉。原告係於98年
6月22日休假期間接獲點心大廚丙○○告知其遭被告解僱
,次日2人偕同至宜蘭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期間並未
接收被告公司通知解僱或主動與公司聯繫確認此事,被告
自始未有開除原告之意思表示。嗣於98年7月21日調解時
,原告表示並無自願離職之意,經雙方協調,被告同意原
告「復職」,復職即確認兩造間之原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
,主觀上應認係原勞動契約之延續,勞僱關係並未於98年
6月22日終止。
(二)原告於98年7月24日復職後,因其同事相繼離職,被告除
增補人力外,得依勞動契約規定,參酌原告之專業知識及
視其能力,依被告之營運需要,調整原告之工作項目,因
皆屬廚房作業事項,並未變更原告工作條件,被告亦否認
有將原告薪資減為2萬餘元之事實,當時只是因為原告之
工作表現與以往不同,所以才會對其勞動內容做討論,並
無解僱或減薪之意。另原告復職後,表示不願與台籍員工
同寢室,亦拒絕被告代覓租屋處所,藉口宿舍問題,翌日
即不告而別,未依規定請假,亦未告知離職原因,無故曠
職3日以上,被告不得已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兩造
之勞動契約係於98年7月28日被告依法解僱原告而終止。
(三)如前所述,此事件兩造已於98年7月21日調解成立,並同
意於同年月24日恢復勞僱關係。被告係因原告自同年7月
25日起連續曠職達3日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除
雙方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
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56,667元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26,
667元;另原告之所以會失業全係因主觀意念選擇性曠職
,而遭被告依法解除勞動契約,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請領
失業給付金須被保人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
請求失業給付,故無差額122,940元可得請求。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一、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及月提繳
工資。二、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
付勞工」。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僱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等。惟被告公司每月1日支付之基本工資(本薪)為17,
280元,除扣除保險自付額及代付款外,其餘匯入指定銀
行帳戶,6%勞工退休金部分係另行提繳而非內含於基本工
資中,被告並無不當剋扣原告工資。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規定,被告每月5日發放基本
工資以外之全勤、績效、加班費等獎勵金,此獎勵金因非
係屬基本工資,故未按每月工資提繳6%,故無減損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
(五)原告主張受僱期間1年5個月有7日未休之特別休假係錯誤
。依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應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3
年未滿者每年7日。原告自97年1月21日開始工作至98年7
月28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連續曠職3日之事
由寄發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期間計1年6個月,原告任滿1年
後之6個月始開始得計算每年7日之特別休假,故應為3.5
日,原告已休3日,尚餘0.5日未休,被告於98年6月1日已
將1日之特別休假折算金錢1,333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解僱原告有據,除曾努力保護勞僱關係外
,於前調解庭中提出以3萬元,後來加至5萬元做為和解。
原告不但不願接受還提高訴求金額,並要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書好得以申請失業給付金,同時二度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四處提出不實申訴。原告顯然
有意濫用司法及相關公單位資源,並存不勞而獲之意,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經查,原告自97年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點心部門,擔
任三廚工作,於98年6月22日經大廚丙○○轉告共同遭被告
解僱而未上班。原告與丙○○於98年7月21日向宜蘭縣勞工
局申請調解,主張:「資方於98年6月22日無預告解僱勞工
,請雇主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返還預扣勞退金百分
之6、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特別休假及加班費。」,
而被告主張:「勞方丙○○君因違反公司工作規則,記滿三
大過,資方予以解僱,另勞方甲○○君跟隨 謝君 離職,惟李
君願意回公司繼續任職,請 李君 於98年7月24日早上8點30分
前辦理復職。」,調解結論:「…⒉勞方甲○○君,公司同
意李君繼續任職,請勞方依資方要求之期限復職。」,嗣原
告亦於98年7月24日至被告公司到職,但自98年7月25日起即
未再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薪資明細、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可參。原告雖主張,其於98年6月22日遭被告
非法解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乙節,惟依前揭調解內容,被告否認有
何解僱原告之意,雖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係告知伊與原
告共同做到當天中午為止等語,然而證人丙○○亦自承當時
只有伊一人在場,再由伊打電話告知原告等語,則被告是否
確實已片面解僱原告,尚有可疑。且兩造經調解後被告同意
原告繼續任職,係回復原職之意,而原告亦確實於98年7月
24日如期到職,可見就原告請求被告資遣並給與資遣費、預
告工資,雙方已於98年7月21日達成和解,即由原告繼續任
職,所謂繼續任職、復職之意,應指承續兩造先前之勞動契
約,核應無再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實難認有稽。
五、原告請求剋扣工資及提撥退休金不足差額部分:
(一)原告復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含勞健保),被告未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另行為原告提繳不低於
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係將每月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含於勞僱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每
月剋扣原告之工資乙節,乃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觀諸前揭
薪資明細,其上固記載本薪17,280元,提撥勞退金1,037
元,福利金21,683元,合計為40,000元,然依存摺所示福
利金實為每月固定給與,縱令名為福利金,仍應屬經常性
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況且依原告97年1月份之薪資
明細本薪欄記載有「40000/31=1290*11=14190」字眼(
見本院卷第10頁),表示日薪為40,000元除以31,益徵兩
造議定之薪資為40,000元無訛。準此以觀,前開提撥勞退
金1,037元尚需併入計算,始有40,000元之薪資收入(實
際收入則需扣除勞健保),可見被告確實並未依勞工退休
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另行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而係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僱
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中,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與勞工。
被告否認有短少,不可採信。
(二)按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應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其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
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提繳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此觀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自97年2
月26日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當時月薪資已為40,000元,
任職期間亦未發生薪資調整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97年1
月份之薪資明細及任職期間存摺收入支出明細為證,足認
並無起薪不固定或期間薪資調整之問題,則月提繳工資應
為40,100元,應提繳2,406元(可見勞保局99年3月31日函
檢附之被告公司提繳明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再查,被告於97年1月應提繳802元【計算式:40,100
元×0.06×(10÷30)】,於98年7月28日停繳時,應提
繳2,246元【計算式:40,100元×0.06×(28÷30)】,
合計被告應提繳金額為41,544元(計算式:802+2,406
×16+2,246)。被告自97年2月26日至98年7月28日停繳
,共計僅提繳17,038元(見勞保局99年3月31日函檢附之
被告公司提繳明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前
開被告應提繳之金額41,544元,包括被告以高薪低報而不
足的差額24,506元,以及業已提繳但實係自原告薪資中剋
扣之工資17,038元,均為被告應依法賠償予原告之款項,
則原告請求剋扣工資及提撥退休金不足差額部分,於
41,5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則屬無稽。
六、原告請求失業給付金之差額部分:
又按所謂失業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
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
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非
自願性離職,故可請領失業給付,又因被告短報薪資之結果
,致其失業給付短領,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爭點,首應審酌
乃為原告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對此,98年6月22日原告並
未遭被告違法解僱,而因嗣後之和解繼續兩造之勞動契約,
業如前所認定,迨至98年7月24日原告復職,並於翌日即未
再上班,亦如前述。有關98年7月24日所發生之事,原告主
張復職時被告告知不再依原勞動契約之約定提供宿舍,且將
原告降為廚工,薪資減少為2萬餘元,故兩造新的勞動契約
未成立等語,被告則稱:「…98年7月24日原告復職後,被
告有提供員工休息室,只是因為原本原告住宿的房間已經改
為女性員工休息室,所以請原告至另外一間休息室與其他員
工共室。98年7月24日當天,原告主管發現原告並沒有辦法
自行獨立作業製作點心,所以當天下班後有和原告溝通,是
否因其工作能力問題,而轉為廚工,領2萬多元薪資,但這
只是初步的溝通,還沒有定案。原告反應不願和其他台籍員
工同寢室,隔天原告就沒有來上班,也沒有打電話請假。」
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變更不再提供原告宿舍,以及變更職
稱為廚工並減薪各節,為被告所否認,但是被告於當天應已
提出與原告討論。又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確有應提
供宿舍與員工之約款存在,是如原告自有宿舍變更為無宿舍
,難認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然若原告遭被告降為廚工並予減
薪,即有確實變更勞動契約及條件之問題,原告大可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查
,原告是否已遭被告減薪,並無證據加以支持,被告雖曾於
98年6月間將薪調投保薪資為25,200元,惟難認此數額即為
被告當月領得之實際月薪,而原告自98年7月25日起在未請
假或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之情形下即未到職,而遭被告以曠
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契約,依照上開之說明,非屬非自願性
離職,原告在本來依法係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情形下,因被
告短報投保薪資致原告領得之失業給付短少,難認原告有何
損害,反因已領有部分失業給付而受有利益,自亦無失業給
付因此短少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稽。
七、原告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部分:
末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
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開函釋反面推知
,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
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係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誠如前述,則原告雖依勞基
法之規定有特別休假,但其尚未休假之日數,被告並無給付
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剋扣
之工資,於4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