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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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枋寮郵局第24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8日約
定共同經營傢俱進出口買賣業務,由聲請人負責設立智昇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智昇公司)及提供購買傢俱所需資金,相
對人則負責至國外採購傢俱,雙方並簽訂合作契約書。聲請
人自98年9月8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依約陸續交付美金
總計521,000元予相對人,供其至泰國採購傢俱,惟相對人
僅進口價值約泰幣273,691元之傢俱、傢飾品,相對人復於
98年12月31日以展售為由將前開貨品自智昇公司借出,迄今
仍未歸還,聲請人乃於99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將其宣稱已購買而尚未進口之傢俱辦理進口並將自智昇
公司借得之傢俱、傢飾品全數歸還,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址
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
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公司登記資
料、交易憑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
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
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