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 李景翔 前就讀沙鹿高工及嘉陽高中時,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七筆,附表編號一
係訴外人李景翔前就讀沙鹿高工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與原告訂借貸款項額度借據三十萬元,動用期限自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附表編
號二、三、四、五、六、七,係訴外人李景翔前就讀嘉陽高
中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訂借貸額度借據三十萬元
,動用期限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被告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金額,兩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
千九百五十元。並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
準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應還款起日為九十八年八月一日

⒉依借據約定利息之計算: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
率計息。倘被告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
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百
分之一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七月
一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六,另加計年率百分之
一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百分之二點六。詎訴外人李景翔自九
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十六萬
八千九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
催討,仍未還款,而被告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放出
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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