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 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公司代表人秘書,承辦代表人交辦事項及採
購,月薪為40,000元,97年12月經原告同意降薪至38,000元
。但被告於98年11月9日公司支薪時,未經原告同意,逕自
將原告98年10月份之薪資短少七千元,僅匯入原告薪資帳戶
金額29500元;98年11月份之薪資短少七千元,僅匯入29,46
9元。被告所為顯有違勞基法規定,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以
新莊五工郵局1418存證信函反對被告公司減薪。又原告於98
年12月1日至3日,依公司請假規則向被告請事假3天,經被
告公司核准,但原告於12月4日銷假上班時,竟遭被告強制
原告繳交門禁卡,且公告將原告開除解僱,其理由係偽稱原
告無正當理由,自12月1日連續曠職三日以上,故予以開除
之。查原告既已依規定請假核准在先,則被告自不得以之為
解僱原告之合法事由,其違法減薪及違法解雇,已嚴重侵害
原告權益,原告不得已於98年12月9日以三重中正路郵局第
277號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及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之月薪為38,000元,惟被告於96
年6月間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時,其投保薪資為28,800元,
短少金額9,200元。查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而失業,業
已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今因被告上開投保薪資短少920
0元,致原告可請領之勞保失業給付金額亦隨之短少,就此
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申報不實所致,依法自應賠償原告。
為此,被告非法解雇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14,
000元(計算式:7,000元+7,000元=14,000元)、資遣費
49,400元(計算式:38,000元×0.5×2.6=49,400元)、失
業給付差額33,120元(計算式:(38,000元-28,000元)×
60%×6=33,120元),合計為96,520元,爰依據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因為連續曠職3天,遭被告公司解雇,且原
告沒有辦妥離職程序,又原告被減薪7,000元一事並不只有
針對原告,是對全公司的職員都有減薪,因為被告公司經營
有困難等語,以玆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96年5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公司代表人
秘書,承辦代表人交辦事項及採購,月薪為40,000元,97
年12月經原告同意降薪至38,000元。但被告於98年11月9日
公司支薪時,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98年10、11月份之
薪資均短少給付7,000元,合計14,000元,又原告之月薪為
38,000元,惟被告於96年6月間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時,其
投保薪資為28,800元,短少金額9,200元,以致原告向勞工
保險局請求失業給付短少33,12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薪
資帳戶明細表、新莊五工郵局1418存證信函、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存證信函及原告投保資料表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
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8年10、11月短發薪資合計14,0
00元,已如前述,事後經原告於98年12月9日以三重中正路
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
被減薪7,000元一事並不只有針對原告,是對全公司的職員
都有減薪云云,惟依法尚不得作為拒絕給付報酬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亦辯稱因原告連續
曠職3天,且原告沒有辦妥離職程序,故解雇原告等語。然
查:原告於98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事假,請假事由為出國
,請假期間為98年12月1日至3日之申請,並經被告主管核決
在案,此有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卡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將於98
年12月1日至3日請事假之事實為被告所知悉亦獲得被告同意
,故難謂有連續曠職3天之情事,且離職程序係乃被告內部
之行政流程,自不影響前開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
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臚列如下:
(一)薪資差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薪資短少給付合計14,0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帳戶明細表,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薪資之金額共計14,000元等情,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自96年5月任職於被告迄至
98年12月,年資為2年6個月,其平均月薪資為38,000元,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49,400元(計算式:38,000元×0.5×2.6=49,4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9,400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失業給付差額部份:原告主張因被告投保薪資短少9200元,
致原告可請領之勞保失業給付金額亦隨之短少,就此部分,
係可歸責於被告申報不實所致,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共計33,
120元(計算式:(38,000元-28,000元)×60%×6=33,120
元),業據提出原告投保資料表乙份為證,為被告到庭所不
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共計96,520元(計算式:14,0
00+49,400+33,120=96,52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