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80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6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5日向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詎
被告自99年2月26日止累計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賬單查詢
、戶口-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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