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志鴻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志鴻於民國87年3月間向原債權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另日盛銀行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
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9成。詎陳志鴻自87年5
月22日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8
1,391元未清償,後日盛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天為由,
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積欠本金及利息18,684元,共451,329
元,又查陳志鴻於88年7月9日死亡,被告等即陳志鴻之繼承
人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代位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其與陳志鴻雖為兄弟
姊妹關係,然被告乙○○○自73年1月12日結婚後,即未再
與陳志鴻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迄今達26年,平日極少往來,
更遑論同居共財,至陳志鴻87年死亡時,被告始見其最後一
面。詎原告竟於陳志鴻死亡逾10年後,始向被告乙○○○主
張陳志鴻有借貸事實及債務存在,即被告乙○○○未與陳志
鴻同居共財,自不知悉陳志鴻向日盛銀行借貸,日盛銀行亦
未通知被告乙○○○,顯見被告乙○○○毫無可歸責事由,
且未與陳志鴻同居共財,致未能知悉系爭繼承權之存在而及
時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然有失公
平,被告乙○○○自得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
定,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陳志
鴻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另被告丁○○○則以其68
年即結婚,未與陳志鴻同住,亦不知陳志鴻有何債務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志鴻於87年3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請貸款,
貸款金額50萬元。詎陳志鴻自87年5月22日後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81,391元未清償,後日
盛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上開積
欠本金及利息18,684元,共451,329元,又查陳志鴻於88年
7月9日死亡,被告等即陳志鴻之繼承人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授
信約定書、要保書、帳務明細、理賠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17日第071232號函各
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為陳志鴻之繼承人,依法應就陳志鴻積欠
原告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乙○○○自73年1月12日結婚後即未與陳志鴻同居一處
、被告丁○○○自68年3月17日結婚後未與陳志鴻同居一處
等情,有陳志鴻及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徵,本院亦查無
被告與陳志鴻有「共財」之事實,而原告就陳志鴻死亡時並
未通知被告等人陳志鴻積欠其上開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足
徵由被告等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實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
,被告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就陳志鴻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與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