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0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
5日94年度簡字第38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8日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亦以書狀陳明不予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陳報狀各乙份附卷足憑,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淑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