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折壹日。扣案之「網豹」電子遊戲機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高雄市○○區○○路○○號「福多彩券行」,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李雅雯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復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法定刑為
1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構成要件不符,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投機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網豹」電子遊戲機1台,為供本件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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