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4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竊取之自營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吊車業者將該自營小客車拖吊至其工廠內放置,而竊取財物得手,應論以間接正犯。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暫時放置之自營小客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所竊得之自營小客車剩餘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然檢察官求處量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