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金樺 被告丙○○現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之生父,但因原告與被告之母甲○○於民國75年4月4日結婚,當時原告已經出生,為使家庭和諧,念及被告戶籍登記上並無生父,為使其心態健全,乃出具申請書向戶政機關偽稱原告乃為被告生父,現與被告生母結婚之理由辦理準正被告為原告之子,而使被告取得原告子女之身分,違反真實原則。為此請求確定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鑑定兩造之血緣。
二、被告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
三、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首查,原告與被告之生母甲○○係於75年4月4日結婚,被告則早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生母甲○○非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被告即不受民法第1062條婚生之推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洵屬有據。且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並無真正之親子關係,但因原告提出之準正申請致令兩造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影響兩造間之扶養、繼承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為有確定之利益。
五、又查原告與被告於95年4月18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作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兩人之血緣關係,此有該局95年5月22日調科肆字第09500233230號鑑定通知書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生父,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確定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