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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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保齡球大賽」拾壹台(每台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核被告違犯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罪科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知法犯法,履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雖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多達11台,然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不小,經營之時間僅1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保齡球大賽」11台(每台各含IC板1塊)及扣案現金8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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