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六一二、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二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3年6月29日,利息按週年百分之6點12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每月按期攤還本息,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利率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