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參以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飾詞狡辯,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犯下此罪,平日素行非佳等,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數量僅1個,且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為10萬元,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紀錄僅有毀損1罪,尚非極惡之徒,認聲請意旨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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