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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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弄1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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