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票字第49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九四0七號
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聲請人與相對人堡祥清潔有限公司、丁○○、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相對人堡祥清潔有限公司、丁○○、甲○○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相對人之正確公司名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正確公司名稱,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民事庭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