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卯○○視同上訴人即壬○○之承受訴訟人戊○○上訴人兼壬○○之承受訴訟人寅○○
庚○○○右六人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訴人酉○○
丑○上訴人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巳○○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方 原上訴人即辛○○之承受訴訟人申○○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騰文 兼右
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辰○○上訴人即辛○○之承受訴訟人劉騰文上訴人丙○○右九人訴訟代理人辰○○被上訴人甲○○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 被上訴人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劉騰文為上訴人辛○○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辛○○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巳○○、未○○(
原名 陳碧香 )、 陳文全 ,然陳文全早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殁,而由其繼承人己○○、午○○、癸○○、 陳涵韻 、子○○代位繼承,惟陳涵韻於代位繼承後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劉騰文、申○○承受陳涵韻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陳涵韻代位其父陳文全繼承其祖母辛○○之部分,此有繼承系統表、辛○○、陳涵韻及其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桃院 興家勇 字第0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㈢第一一0頁),是以上訴人辛○○之繼承人除前已聲明承受訴訟並獲准許之巳○○、未○○(原名陳碧香)、己○○、午○○、癸○○、子○○、申○○外,應尚有劉騰文一人,揆之前揭說明,自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