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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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得山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參加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李鎮海 」之記載應更正為「余俊彥」;另「 張和平 住同右」、「 林治平 住同右」及「 王傳奇 住同右」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應予更正增列第三項「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之記載。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下應予更正增列「參加人中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鎮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余俊彥,有中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應由余俊彥承受訴訟,另中鼎公司已由余俊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委任黃國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亦有委任狀在卷可憑。前由中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鎮海委任之張和平、林治平、王傳奇已失訴訟代理人之地位。」之記載。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