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乙○○
送達代收人 廖忠信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身法定代理人 陳佩芬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三之三號
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九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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