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二八九四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七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犯殺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甫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甲○○(原名為 王川銘 )二人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駕駛非屬其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分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均已丟棄而未扣案),四處伺機尋找強盜之作案目標,連續於:①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台南縣東山鄉聖賢村頂窩五三之二號前,見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臨時下車購物,疏未關上車門及將引擎熄火,認有機可乘,乃由甲○○持預藏之西瓜刀躲入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座內,待乙○○返回車內欲開車之際,甲○○即由後座處起身持西瓜刀抵住乙○○之頸部,以此脅迫方式,致其不能抗拒,並喝令乙○○將車往前開約十公尺後停車,丁○○則駕車自後尾隨,見前車停下後,旋即下車並持水果刀進入乙○○車內右前座處,再喝令乙○○將車開至無燈光之路旁停車,丁○○、甲○○二人遂強取乙○○身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行動電話手機一具(摩托羅拉V3688型)後,駕駛原車逃逸,上開強盜所得之現金二人朋分花用完畢,行動電話一具則由甲○○取走並換卡使用。②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丁○○、甲○○二人再駕車由嘉義市○○道南下,沿路找尋強盜對象,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遠東銀行」前,見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至提款機提款,甲○○即循前開手法,先持西瓜刀躲入丙○○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座內,待丙○○因密碼不符無法提款返回車內欲開車之際,甲○○即由後座處起身持西瓜刀抵住丙○○之頸部脅迫 林某 ,致其不能抗拒,並喝令丙○○將車開至中正南路「阿亮檳榔攤」處與丁○○會合,丁○○則另持水果刀一把上車後,與甲○○二人命丙○○交出身上財物,丁○○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因丙○○身上並無現金且無相符之提款卡密碼可以提供,丁○○、甲○○二人遂要丙○○向其友人籌湊款項給付,丙○○告以其姪子在台南市開設當舖,可先籌湊三萬元交付等語,甲○○即將丙○○押往後座共乘,並由丁○○開車,一起前往台南市○○路○○○號「大成當舖」處。到達後,由丁○○與丙○○一起進入,因該當舖已結帳致無金錢可供交付而未得手,甲○○、丁○○二人見狀,遂強將已無抵抗能力之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走,得手後將該自小客車丟棄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十之一號前,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尋獲該車(已發還丙○○)。③丁○○、甲○○二人前開強盜犯行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後,心有未甘,仍又駕車沿路尋找作案對象,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段○○號前,見戊○○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息,丁○○、甲○○二人將車停妥後,先由甲○○持西瓜刀一把打開戊○○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旋以西瓜刀架在戊○○之頸上,喝令其不要亂動,戊○○即與 王瀚彬 發生口角爭執,此時丁○○隨即打開駕駛座車門,並手持水果刀猛刺戊○○左大腿,嗣因戊○○掙扎抵抗,復遭丁○○持刀刺傷左手前臂,致其受有左大腿深刺傷、左前臂深裂傷及左手拇指、小拇指之四條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照、萬泰銀行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一百元)及手錶一只,王瀚彬並逼問 鄭某 提款卡之密碼,嗣因戊○○之友人 陳進信 發覺有異外出察看,丁○○、甲○○二人強取戊○○車輛之鑰匙,之後匆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並在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華僑銀行苓雅分行處之提款機,以前開強盜所得之萬泰銀行提款卡提領七千元朋分花用。嗣經警在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及在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採獲可疑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與丁○○指紋卡上之右拇指、右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獲悉上情。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一處,經警逮捕;甲○○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路○○○號「幸生醫院」第三○四房處拘提到案。前開供犯罪用之刀械,則均經丟棄,未能尋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提出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白河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王瀚彬對於右開犯行,均供承不諱,且查:㈠被告丁○○、王瀚彬右揭強盜犯行,屢據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訊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戊○○友人陳進信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司法警察在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採獲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在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集之指紋,與該局檔案之被告丁○○指紋卡上之之右拇指及右食指指紋相符,另在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採集之指紋與前揭檔案之被告丁○○指紋卡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五八二八號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五八二三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分持攜帶西瓜刀、水果刀共同強盜被害人等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丁○○雖於原審辯稱其於行搶被害人乙○○、丙○○時並未攜帶任何刀械云
云置辯,然查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陳稱被告丁○○有持「類似蝴蝶刀之刀子」向伊行搶,而被害人丙○○於警訊證稱被告丁○○手持「瑞士刀」行搶,嗣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被告丁○○於行搶時係持「蝴蝶刀」等語,渠等均證述被告丁○○確有持刀向渠等行搶,雖就被告手持何種刀器之描述有間,惟均屬小型刀器,應係被害人各人對小型刀器之名稱認知不同,而各予以不同之定義。再查共同被告王瀚彬於原審調查時亦供承:被告丁○○持以傷害戊○○之小水果刀,與逼丙○○之刀係同一支(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坦認:「(丁○○在搶丙○○、乙○○的時候,他有無拿蝴蝶刀?)那不是蝴蝶刀,只是水果刀,我不確定有沒有拿,好像有」(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持有傷害戊○○之水果刀用以強盜被害人乙○○、丙○○。參以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認渠係以小水果刀刺傷戊○○等語,足證被告丁○○確有持刀強盜被害人乙○○、丙○○,且其所持刀器應屬水果刀無訛。況被告丁○○既持刀行搶,其所持究為何種刀器,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辯未持刀行搶一節,並無足取。
㈢被告丁○○甫開駕駛座車門,即先以水果刀刺傷被害人戊○○左大腿部,復因戊
○○反抗又續行刺傷其左手腕乙節,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述歷歷,並有高新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足憑。上開指訴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因戊○○反抗,要掙脫逃跑,伊立即上前將戊○○推進車內,並以水果刀刺殺戊○○之腳部三刀等語,約略符合,雖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改稱:伊因戊○○反抗,才因一時緊張而持水果刀刺傷戊○○腳部,戊○○可能因為反抗,所以刺到手(分見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七二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卅日及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係不小心劃到戊○○,伊無傷害之意思,伊要下車時,戊○○在車內反抗欲掙脫出車外,是戊○○自己不小心劃到伊手上之水果刀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嗣於原審再開辯論最後審理期日時又改稱係伊推他進去時刮傷的,戊○○為何有二處之刀傷,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其就被害人戊○○受傷原因之供述前後歧異,已非可取。又依前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被害人戊○○分受有左大腿及左前臂『深』裂傷、左大拇指及小指伸肌腱斷裂等,其受傷部位非僅一處,且均屬深度刺切傷,顯非不慎劃到他人刀子或刮傷所致,況如被告丁○○單純欲阻擋被害人戊○○出車門,亦不致成如此重之傷勢,是被告丁○○前揭所辯,亦難採信。被害人戊○○前揭傷害,確係被告丁○○故意刺傷以使喪失抗拒能力所造成,已甚明確。
㈣被告丁○○除強盜被害人戊○○所有之皮包外,另強取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之車鑰匙一把,業據被害人戊○○及在場證人陳進信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戊○○之皮包內,有現金一百餘元,已經被告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陳訴遭強盜之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戊○○所有之皮包內確有上述數額之現金一節無訛。
㈤另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陳稱被告二人係強盜伊三萬元,非僅有九
千元等語,然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且於原審辯稱僅搶有九千元等語,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乙○○之金額高達三萬元,且被害人復於原審調查時表示對被告二人所陳並無意見,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二人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數額為九千元,併此敘明。
二、按西瓜刀及水果刀均得輕易穿透人體皮膚而對他人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顯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兇器;又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處斷;又強盜因強暴、脅迫之結果致人死傷者,在場盜犯,對於此種強暴、脅迫之行為,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即應共同負責。至夥盜中之一人,故意傷害事主,如不能證明其他盜犯亦有傷害之意思,即不應共負傷害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均足參照。是被告甲○○雖無直接對被害人戊○○為傷害行為,惟其應能預見渠等二人分持刀械行搶,有傷及他人之可能,且其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戊○○頸部,使戊○○更無從抵擋被告丁○○之傷害,故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傷害被害人戊○○之目的乃在強盜其財物, 是渠 等二人所犯傷害罪與加重強盜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二人前後三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強盜戊○○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係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丁○○、王瀚彬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已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不思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過新年缺錢花用即行攜帶凶器四處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丁○○甚至以傷害被害人戊○○之手段,達到其強盜之目的,惡性重大,不宜輕縱,及參酌其等犯罪取得財物之多寡,暨犯後均供承大部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王瀚彬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供被告等犯罪所用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丟棄而未據扣案,且俱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均請求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