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丙○○
送達代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