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林美惠 周曉光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參加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海 訴訟代理人 張和平
林治平 王傳奇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朱正雄為被上訴人甲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甲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施顏祥 ,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變更為 徐安旋 (副局長代理局長職務),有財政部函在卷可憑,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改為朱正雄,亦有財政部令附卷足稽。
被上訴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朱正雄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