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即追加反訴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林美惠 周曉光 即追加反訴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得山
參加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鎮海 訴訟代理人 張和平
林治平 王傳奇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王得山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甲0000000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亦變更為王得山,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二四0八一0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乙件在卷可憑。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得山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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