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另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三、一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止,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止,亦在前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約三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建安巷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七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一‧六公克);再於同年十月一日淩晨零時二十分許,亦在前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八六二號、同年十月十一日煙
檢字第九三三三二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六五八號、同年月二
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二份;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㈤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九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
(合計毛重一‧六公克),及其所用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三、一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許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止之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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